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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地下水修复存在九大误区

日期:2017-07-27  



我国对土壤地下水的认识一直在提升,但对一些关键性概念和理论的认识误区依然广泛存在,有些已经或正在对政策法律的制定产生重要影响。


有哪些认识误区?


误区一:污染场地是指污染的土壤。


污染场地是由于某种行为和活动造成土壤地下水被污染的场地,污染物的迁移还会对场地外的土壤地下水形成污染。因此,多数污染场地的修复包括地下水修复。


误区二:污染场地就是棕地。


如果场地是废弃的,而且其开发利用受到污染的消极影响,那么这种污染场地也称为棕地。棕地仅是污染场地的一部分,其概念是个舶来品,在国外法律中有其特定含义。在我国把污染场地和棕地等同使用有其历史原因。但是现在应该以发展的眼光,将两个概念区别开来。


误区三:污染场地即指工业污染场地,关停搬迁会“产生”污染场地。


工业污染是污染场地的成因之一。采矿业、商业、军事基地、回收业和废物管理等也造成大量的污染场地。作为污染场地数量最多的一类,加油站严格意义上也不算工业。污染场地是因为存在有害物质,关停搬迁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或“造成”污染场地。


误区四:超级基金因污染责任很难认定,所以依靠的核心手段是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支持。


《超级基金法》的官方名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又因其建立了一个修复基金而得名。其主要内容是:有污染就须有清理修复行动,有污染损害须进行赔偿,有污染须找到污染责任方。


超级基金并不针对全国所有的污染场地,也不管理棕地,只涉及污染最为严重和危害最大的一类场地。更多的污染场地由联邦其他项目和地方管理。没有一个超级基金场地是因为开发而启动修复的,87%的超级基金场地都找到了责任方,平均每个场地有71个责任方。


由此而见,污染场地追责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困难。基金本身是用于应急反应、找不到责任方或责任方无力承担的场地,污染责任方支付了大约70%的超级基金场地修复。因此,凭“基金”一词就认为我国只要建立一个政府性基金,通过收税、收费和拨款等财政手段就能解决污染场地环境问题,就可以一劳永逸,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误区五:修复污染场地仅服务于开发和搬迁场地。


修复污染场地有利于保证土地开发利用安全,但不是仅仅服务于开发。近日媒体报道的河南禹州东十里村地下水污染、湖南衡东大浦化工厂土壤污染、甘肃兰州地下水污染等污染场地事件,都同开发和搬迁无关。而我国目前关于污染场地环境管理的文件无一例外地只提及待开发和搬迁的场地,可见这一误区对相关政策的影响。


误区六:污染场地调查可以用环境影响评价替代。


由于污染场地环境管理与土地开发“绑定”,一些地方制定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政策时引入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有将场地调查纳入环评的提法。由于评估对象和时间段的不同,用环评的技术方法做不了场地调查评价的事。当然,应该看到这与当前我国污染场地管理无法(律)可依有关。


误区七:场地调查评估并不重要。


我国普遍有“重修复、轻调查”的观念,其实详细的调查虽然有所花费,却能全面准确地了解污染状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的修复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修复总成本。形象地说,没有调查的修复就如同医生未曾望闻问切,岂能对症下药。


误区八:搬迁后场地都算历史遗留问题场地。


当前,有种看法倾向于将工矿企业停产搬迁后场址都划为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提出其修复资金由财政统一兜底。


历史遗留问题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或由特定历史事件造成,其发生有特殊的历史原因;二是制造问题的责任主体在那个特殊的时期和背景下不会被追责,到了应该追责的时候却已经灭失或无法找到。


我国众多工矿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生产历史和搬迁时间各有不同,要划定治理修复责任,先从法律上准确定义何为“历史遗留”非常关键。


误区九:地下水污染也需要做健康风险评估。


一段时期以来,对饮用地下水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在国内非常流行。按照新发布的《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作为生活用水的地下水应直接采用水环境标准或生活用水标准,不需另行计算风险。


国外污染场地风险评估的提出和应用是在实践基础上不断调整形成,具有较强的阶段性、发展性和地域性。同我国文化、地理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更为接近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均未在污染场地管理上实行风险评估。由此,摒弃和过度使用都不可取。




来源:中地泓科 土壤地下水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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