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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评批复”正式退出立项核准前置条件

日期:2016-12-20  


国务院近日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对比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的国家发改委令《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相比《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不再规定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2016年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原有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被修订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从法律层面取消了环境影响评价“立项核准前置条件”的地位。



来源:中国环境修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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